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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33号)
发布日期:2020-05-27 16:2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33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复议程序复杂,复印材料找两圈无复印处,然后骑车在长江路37号对面找到,如复议成功,要求赔偿复印费、误工费120元。

申请人称,4月16日申请人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上行驶,在虹桥北路口,由于非机动车道上在造路,在标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箭头标识向机动车道行驶,所以申请人向机动车道上行驶。见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4月16日17时25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虹桥北路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民警查获,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证明。因其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称在非机动车道内有施工不能通行只能借道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认为从现场看非机动车道内虽有施工但只影响非机动车通行而不是不能通行,申请人完全有条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即便是需要借道通行,根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遇有障碍借道行驶在通过障碍后应当回到原车道行驶。而申请人被民警查获之前完全有条件驶回非机动车道,却继续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9977728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虹桥北路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本案中,2020年4月16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虹桥北路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应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而不应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拾元罚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撤销后申请人将遭到更为不利的后果,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出因为其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在修路且有改道标识才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应受到处罚。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可知,申请人通行的道路虹桥北路上确有非机动车道路在维护,且有警示及改道标识,申请人在该维修路段借道机动车道并无不当。但在其通过维修路段后应迅速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且当时也有非机动车道的导口,某个路段在维护不代表整个路段都可借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这种主张是不恰当的且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复议程序复杂,复印材料不便,如复议成功要求赔偿复印费、误工费120元。对于该主张,本机关认为,复议程序由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意见建议可依法定渠道反映。其在复议申请过程中的复印费、误工费120元的赔偿请求,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查处其交通违法过程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情形,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777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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