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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23号)
发布日期:2020-05-15 16:1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23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郑某,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3月1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3月25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于4月24日组织召开该案的行政复议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郑某于2019年10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5日19时郑某在单位发生事故,伤后告诉一起加班的同事,到10月16日上班时,才告诉车间主任缪某。公司要求工人受伤后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送医救治。郑某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告诉车间主任,因此不能确定郑某就是在上班时受伤的。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郑某的病历及相关治疗发票。郑某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人之常理。综上,郑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没有客观事实、真实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19年11月21日,郑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职工,工种为钳工。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其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榔头砸伤,符合工伤情形,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该公司从未收到与郑某有关的病历和发票,公司对郑某受伤的情况一直不知情。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郑某本人及某公司车间主任缪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郑某系某公司职工,工种为钳工。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加班时右手不慎被榔头砸伤,后送张家港鹿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郑某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郑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郑某、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郑某是申请人职工,工种为钳工。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郑某在某公司加班时右手被榔头砸伤,张家港鹿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11月19日,郑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2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调查笔录、QQ聊天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知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在申请人工作场所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榔头砸伤,10月16日上午第三人在工作时感觉疼痛难忍遂向申请人车间主任缪某请假前去张家港鹿苑医院就诊,确诊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申请人称郑某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告诉车间主任,不能确定郑某就是在上班时受伤的且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郑某的病历及相关治疗发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7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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