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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32号)
发布日期:2020-04-30 16:24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32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8761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8761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此交通违法是因为3月17日为要塞中学考场的要求,埠路桥路香湾路路口被临时封闭,在此间,未有相关公告、提醒的标志和标牌。违章当天,申请人正常行驶于右车道,行至近路口欲右拐才发现路口被封,信号灯为红灯。当时既不能并入直行车道,也无法右拐或停留,无奈直行通过路口。故请求撤销该违章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3月17日11时33分,申请人驾驶苏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埠路桥路香湾路路口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19年12月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编号为320281-12087612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12月20日已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但申请人在2020年4月16日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8761260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认为申请人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1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208761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当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接收,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写明了救济途径和期限,至申请人2020年4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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