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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22号)
发布日期:2020-04-23 16:1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22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钱某乙,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生,住江阴市望江花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本机关于3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罚过轻,请求变更处罚。

申请人称:2月24日下午四点多,怡江城小区女业主王某外出购物回小区时向防疫人员声称遗失了小区通行证希望进入小区并补办通行证,现场值班的业委会钱某甲副主任提醒保安人员,补办通行证须按社区有关规定,写明遗失情况,到社区重新申领,不能根据业主随意所言随意补发通行证。此时业主丈夫钱某乙送来了通行证,王某进入小区,随即指责业委会钱副主任不让其办理通行证,钱某乙对钱某甲开始谩骂。申请人和社区领导在办公室做完小区疫情数据分析后下楼,看到这一幕,即上前进行劝解并告诫钱某乙。钱某乙突然出手,猛然推搡申请人的颈部和前胸,导致申请人猝不及防被推倒,后脑勺撞地短暂失去知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感觉眼前发黑,头痛头晕,胸口发闷,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外伤、脑震荡,医嘱留院观察治疗。从事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众目睽睽之下,钱某乙竟然自己连续倒地两次,直到有人提醒他“起来吧,有监控的”,他才站起来。据现场业主反映,当时钱某乙指骂躺地的申请人是装死。事发当天,江锋社区领导接报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了解情况,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后将钱某乙带到西郊派出所调查,并于3月1日作出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申请人认为:1、钱某乙和怡江城防疫人员并非是发生口角,而是钱某乙家属因为没有按照江阴市政府和澄江街道及怡江城小区抗疫期间规定要求,防疫期间进出小区必须随身携带小区通行证经验证后出入小区,被保安阻止进入小区,为泄愤辱骂防疫人员。防疫人员是责问钱某乙为什么在公开场所谩骂、造谣中伤防疫人员。整个事件,根本就是钱某乙及家属违反防疫规定寻衅所引起;2、根据江阴市中医院临床医学诊断证明,申请人因钱某乙猛力推搡倒地后脑勺严重撞地导致脑震荡,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无法确定伤情等级,但并不说明申请人没有遭受伤害,至今申请人依然头昏头重眼前经常发黑,并因为撞击造成申请人颈椎难以自主活动;3、根据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处罚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一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钱某乙的行为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即便是情节较轻的,也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而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对钱某乙处以500元罚款;5、抗疫期间,为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破坏抗疫,殴打抗疫人员的行为,无锡市和江阴市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有相关公告必须严惩,而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钱某乙的行为进行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轻罚;6、钱某乙因所谓的家事殴打80多岁的老母亲,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干部多次调解而在怡江城小区声名狼藉,本次殴打防疫人员,这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重处。且钱某乙在小区违反法律规定,经常遛狗不牵绳和小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至今依然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至今仍无悔改道歉之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钱某乙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存在明显的轻罚情形,也不符合疫情期间无锡市和江阴市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公告文件精神,更会引起知晓此事已经义愤填膺的广大业主抗议声浪,让小区所有无怨无悔参加抗疫的志愿者们寒心。且存在有不少业主准备将此事发生的过程视频和处理结果公开到“今日头条”和“抖音”等社交媒体,引发全社会关注舆情的隐情。故此,特向江阴市政府申请,对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变更,严格按照法律对钱某乙在疫情期间殴打防疫人员和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严惩。

被申请人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与钱某乙在江阴市怡江城小区(以下简称怡江城小区)东门口因疫情防控期间进出小区等问题发生口角,后钱某乙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某乙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钱某乙罚款五百元处罚过轻,应当对钱某乙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请求变更处罚。在案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作为怡江城小区业委会主任,案发时在该小区东门卫从事新冠疫情防控志愿者工作,因钱某乙妻子没有出入证而不能进小区一事,申请人和钱某乙发生口角,后钱某乙骑自行车欲离开,申请人仍追上去对钱某乙进行指责。钱某乙因此先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致申请人跌地摔倒,头部着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当晚就出院。监控资料显示:钱某乙两次推搡申请人的力量并不大,申请人跌地头部着地有意外的因素,其伤势经被申请人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跌地后昏迷,到医院才醒过来。但监控资料显示,申请人跌地后两分多钟,旁边有人叫他时,申请人有头部转动的动作,到底有未昏迷存疑。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件的发生申请人也存在一定责任,其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根据《无锡市公安局常见治安处罚裁量标准》【锡公局(2016)74号】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钱某乙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属情节轻微,对其处罚款五百元是适当的。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钱某乙殴打母亲等也属于从重处罚的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事情当日下午4点多,第三人老婆外出买药,回来时,由于口袋较浅,将出门证掉了,回家时,门口一个女的就不让进小区,也不让补办,没办法,第三人老婆想到同一小区的女儿家还有出门证,就叫第三人拿去,领她回家。出门卫时,第三人有点生气,小区生活已经近十年了,证掉了,就不能回家,难道让他们在外流浪?何况又是烧晚饭时间,还带了一个小孩,第三人就责怪他们方法不对,和他们有些口角,戴了口罩,也看不出是谁,就事说事,没有太多过分。至此,第三人已离开门卫,本该事情结束,想不到后面的事情发生了。(后面的事情有视频佐证,不过是加以说明,视频是他们剪切的),许主任、钱主任就在后面指着第三人骂人,第三人也气愤的回骂他们一句,许武就大声地叫第三人“不要走”!然后就气势汹汹地冲了上来,请大家看视频,是他冲出门卫,走到第三人身边进行挑衅的,第三人是将自行车停下来和他理论。他走到身边,第三人以为是要打架,事实上,第三人太幼稚了,没有这方面的经验,也不知道有监控,原来他上来是诱第三人动手的,他头靠的第三人很近,第三人就推了他一把,他也拉扯了一下第三人,第三人又原地反推了他一下,从肢体接触,到他倒地,前后时间不过2秒,惊人的事情居然发生了,大家仔细看视频,第二次第三人是原地水平方向推他一下,既没有助力,也不会武功,他就像一个触发的弹簧,直接朝下四肢朝天的倒地了,如果是第三人推的原因,他应该水平方向朝后面退。好了,不都说了,好在有视频在,大家可以慢慢看,尤其看一下慢镜头回放,看他是如何顺势屁股先坐下,然后,再躺下去的。公道自在人心,第三人还是相信上级、公安局会作出准确的专业判断。视频里,第三人后来也倒地躺了一下,就是着急向旁人解释,是他自己躺下去的,不是第三人推下去的。 虽是真情流露,但也觉得有失体面。以上就是第三人对相关事情所作的说明,就视频里的情况,强调几点:1、第三人并没有违反小区疫情规定,是拿了第三人女儿的小区出入证才进小区的;2、是他冲出来挑衅引起的矛盾激化。(他走到第三人身边,估计有10米);3、第三人推他一把,根本不足以使他倒地,他是典型的假摔。上次民警处理,说是第三人先推了他,又是疫情期间,所以罚款500元,第三人也认了,但这能属于殴打他人?分明是推拉了二把。他现在提出复议,我相信公安局会做出准确合理的判断。本人从教几十年,从不说假话。再说一下,第三人和母亲的事,本来此事与本案无关,也只得说一下:第三人和母亲的矛盾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是她痴迷于信基督教,热衷捐款,按万捐的就有二次。问题是她捐完后,回来就会说第三人拿她的钱,并且长时间祷告骂人。4年前的事就是她说少了二千元钱,不理她,她将一桌饭菜全部推掉,才引起了第三人有些过激行动。听从民警教育,第三人也改变了一下生活模式:她住楼下,第三人在楼上,每天下来和她说说话,专门请了一个人为她买菜烧饭,打扫卫生,家庭基本和谐,再无矛盾。母亲今年88岁,她的生活条件,欢迎大家上门参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怡江城小区业委会主任,案发时在该小区东门卫从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志愿者工作。2020年2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与钱某乙在江阴市怡江城小区东门口因其配偶在疫情防控期间进出小区等问题发生口角,后钱某乙骑自行车欲离开,申请人追上去与其理论,钱某乙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后申请人经江阴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2月28日,澄公(西郊所)委字〔2020〕3号鉴定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3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钱某乙作出了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钱某乙处以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于3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病历资料、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钱某乙因其配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入小区问题发生口角,后钱某乙骑自行车欲离开,申请人追上去与其理论,钱某乙遂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钱某乙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此案系二人发生口角引发,且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属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出钱某乙此前因家事殴打其母亲,本次殴打申请人,已构成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情形,依法应予重处。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钱某乙此前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本案的多次殴打情形,以此情形对钱某乙从重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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