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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15号)
发布日期:2020-03-27 16:10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5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高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叶峰,该所所长。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作出编号为50120191122号《户籍信息证明》涉及的证据、依据,于2020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户籍信息证明》补充作出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申请人称:1、因为申请人为行政诉讼,江阴市公安局曾于2002年10月10日和2003年4月28日两次提供户口迁移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被申请人在2001年10月提供户口迁移方面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对案件审理提供支持。2、2020年1月7日,申请人诉江阴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江苏高院(2020)苏行终5号《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要求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缺少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证。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3条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户籍大厅档案查询窗口,要求出具本人户口迁移证明。经查江苏省公安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在北外派出所户籍档案。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答复:根据公安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申请人符合上述第一类情形。根据苏公通〔2016〕391号《关于转发公安部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对于《意见》明确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9类情形的第1、2、3类情形,统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经档案系统查询后,工作人员按照公安部下发的《户籍信息证明》模板,出具了编号50120191122户籍信息证明。后申请人称其要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相关人员,需要相关户籍档案原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户籍底册、迁移证等户籍档案上的内容已全部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到户籍信息证明中并出具给他。根据苏公通〔2016〕391号《关于转发公安部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如果行政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需要户籍档案原件的复印件,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来查阅调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并向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查阅档案申请表,12月4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载明:经查江苏省公安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在北外派出所户籍档案………………。特此证明。申请人要求提供作出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于2020年2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查阅档案申请表、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诉讼收集证据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编号50120191122号《户籍信息证明》中载明的涉及申请人户口迁移的证据、依据,该请求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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