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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澄行复第14号)
发布日期:2020-03-10 14:1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澄行复第1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此次违法是压实线变道,交警判定申请人责任是看视频监控来判断的,但是无法看清是在实线处变道,被申请人有现场图片,可以看到并未在实线处变道,望相关部分核实处理下。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0年1月16日14时49分,申请人驾驶苏B3XXX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叉口东侧交通标线为单实线地段向右变道时,车辆右前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海驾驶的苏B3XXXX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照片证据证明。2020年1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因申请人实施的不按交通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压到交通标线。被申请人认为从现场视频监控所拍摄的视听资料中明显看出申请人驾驶苏B3XXXX在路口东侧交通标线已为单实线的禁止标线越线变道,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9513395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14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3XXX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叉口东侧地段向右变道时,车辆前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海驾驶的苏B3XXXX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划有白色实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2020年1月16日14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3XXX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叉口东侧地段向右变道时,车辆前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海驾驶的苏B3XXXX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申请人变道的道路上划有白色实线,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513395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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