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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21号)
发布日期:2019-12-18 14: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21号

 

申请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行罚决字〔2019〕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月)行不罚决字〔2019〕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原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取得非法,司法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晚,去江阴市虹桥五村找人(阿龙),发现里面几个人在玩“牛牛”,于是在那里看了一下,期间有一女的坐门头的说要上一下厕所,叫申请人帮着去拿一下牌,于是申请人就坐下门头,也就十元十元的压,申请人输了手里的50元钱就没有钱压了。过了一会儿“牛牛”也就结束了,大家都在那里吹牛了,申请人坐在那里吃鸡爪,以后一会儿公安人员才进来了。1、处罚决定书认定当场查获、查扣赌资人民币1170元不是事实。申请人的1170元是一直放在大皮包里面的,因急需交银行信用卡不够,才来找人取钱的(阿龙),从来也没有拿出来过,应不属于赌资处理。2、证据取得不合法,应予排除。申请人被抓后,被关押到青阳派出所,在被做材料时,被办案人员使用禁具(手铐)双手反铐,并对申请人进行脚踢、罚蹲非法取得证据,应予排除所得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证据同步录音录像。3、申请人在被关在派出所时,要求打电话告知家属以及工作单位,办理好申请人的有关事宜,不允许打电话,被申请人也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害的家属到处找人、打听信息,银行信用卡不能正常还款成了黑户,工作单位不能上班被开除。另外,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的强烈要求下才于8月26日在月城派出所拿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存在执法瑕疵,证据取得非法,不能够公开公正、告知等违反行政司法程序,理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14日晚,申请人在江阴市虹桥五村,在陈某开设的赌场内,与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采用“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申请人坐在门头参赌,后被民警查获,扣押赌资117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收缴其赌资1170元。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被收缴的涉赌款1170元不是赌资。在案检查笔录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晚在江阴市虹桥五村陈某开设的赌场内参赌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扣押随身涉赌款1170元,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上述扣押钱款系赌资。2、申请人提出其在青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受到脚踢、罚蹲等刑讯,审讯录像显示,民警没有上述行为。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拷手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民警在进行审讯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使用手铐。3、申请人提出被传唤及拘留后,民警未及时通知其家属。经查,申请人被传唤到案后,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向民警提供了其女儿的联系电话,民警即通过此电话予以通知。申请人被拘留后,因联系不上其家人,民警又查询到其外甥的电话并予以通知,申请人对此均进行了签字确认。4、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被被申请人决定处罚,当日申请人已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10月25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超过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晚,被申请人民警在江阴市虹桥五村,查获了正以“牛牛”形式涉嫌赌博的人员20人,其中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澄公(月)行罚决字〔2019〕6025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申请人于同日签字接收。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同一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接收,至申请人10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申请人提供的补充材料称其于2019年8月26日去月城派出所才拿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了视频证据。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来看,无法看出具体日期,也无法证明申请人之前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8月16日已签收该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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