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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9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5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9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冯某的工伤认定决议。

申请人称:1、冯某受伤期间未报备公司,公司不知此事。2、公司规定在工作受伤期间要立即上报公司相关部门,而冯某对于受伤瞒而不报。3、对于冯某受伤后提报被申请人材料的时间有疑议。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2019年8月6日,冯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为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9年7月6日下午13时15分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后至江阴临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皮肤裂伤,符合工伤情形,请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8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车间主任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相关调查和法律规定,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二、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某公司车间主任李某陈述,冯某系某公司机修工,2019年7月6日13时15分许,冯某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撞到车间内柱子上受伤,冯某向其汇报后请假去临港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单位支付。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冯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冯某、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及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冯某系申请人某公司职工。2019年8月6日,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2019年7月6日13时15分许,其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撞到柱子上左手小指受伤,后去江阴临港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请求被申请人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于8月12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车间主任李某进行了询问。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的受伤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9年7月6日13时15分许,申请人职工冯某在工作时间且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小指不慎受伤,后至江阴临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年8月6日收到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12日受理该申请,9月25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冯某受伤未报备公司,冯某对于受伤瞒而不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对冯某提报材料的时间有疑议。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冯某于2019年7月6日受伤,申请人某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申请延长时限,冯某于8月6日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3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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