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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7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5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7号

 

申请人杨华东,男,汉族,住江阴市文化中路。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路口交通信号灯低矮,路上超高水泥车集装箱车辆非常多,没有辅助信号灯完全无法看到马路对面信号灯情况,在交警中队城中中队答复是必须停在路口直至看清信号灯才可通过。根据监控,申请人当时在看到红灯第一时间已刹车,制动距离7米。申请人返回该路口在相同交通状况下按中队要求进行测量,当前方存在同样超高车辆时需要离开前车5个车位的距离,这在这种交通状况的路口是完全不可能的做法,并且会进一步造成交通混乱。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8年11月25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澄杨线长山大道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2019年10月14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申请人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其闯红灯是因为前车车身过高,紧跟其后看不到信号灯所致,且如跟在同样高度的货车后面必须离开前车五个以上的车位才能看得见信号灯,而如果要与前车保持这么远的距离会造成交通混乱。被申请人认为既然法律已规定,红灯信号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那申请人就有义务观察信号灯状态并在确认为绿灯情况下才能越过停止线,而申请人提出的前车遮挡问题,该情况是每个驾驶员在道路上经常可能碰到的,要解决并不需要什么与前车保持五个以上车位的距离,只要在路口越过停止线时略为等候一下等前车行驶一段距离即可观察到信号灯。而申请人未尽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主要原因。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基础,但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会给交通参与者带来一定的不便,如果对己方方便就遵守,对己方不方便就不遵守,显然有悖于严格执法,全面守法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杨线长山大道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向前驶过路口。201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拍摄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18年11月25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杨线长山大道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驶过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闯红灯是因为该路口信号灯太低,被大车遮挡视线。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563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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