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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6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5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包建明,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身体不好在2016年8月购买一辆白色老年代步车,要求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对执法过程有疑义要求查看当时录像。

被申请人答复称,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8月25日19时1分,申请人包建明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北路文林大桥南桥堍地段时,被民警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可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以上事实由物证、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因上述地点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现场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四轮车予以扣留,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名表示无异议后交付申请人。2、对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其身体不好一直有病且无收入来源,所以才购买了这样的一辆四轮电动代步车,该代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需要鉴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四轮电动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等规定,明显属机动车,而现场民警依法扣留申请人的车辆就是为了对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的需要,因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31614082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行政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19时1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北路文林大桥南桥堍地段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发现未携带驾驶证,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予以扣留。申请人不服,于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北路文林大桥南桥堍地段行驶时,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1408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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