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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3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4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3号

 

申请人蒋亚飞,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驾驶苏BXXXX小车在无锡高速出口处被查到车辆过了年审日期,当场被高速交警作罚款二百元、驾驶证扣三分的决定。凭告知年审好后才能上路行驶,随后开车去车辆检测中心年审,结果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给予年审。9月11日马上委托律师去法院处理并结案,结案后要求法院解封查封的车辆。十天过后开车到检测中心进行车辆年审,车辆年审处告知车辆还是被查封状态不予年审。9月27日申请人又开着车再次去给车辆年审,结果又被交警拦下再次开出200元的罚款、驾驶证扣三分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27日9时43分,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22省道164公里875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发现,因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提出其驾驶的苏BXXXX小型轿车之所以未按期检验是因为车辆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年检,且其已委托律师办理法院解封事宜,当天就是去车管所办理年检被民警拦到处罚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交通法规规定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申请人无论因为何原因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民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9958811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苏BXXXX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19年9月27日9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22省道164公里875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发现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遂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本案中,2019年9月27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22省道164公里875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查,小型轿车苏B0XXXX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8811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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