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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2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4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2号

 

申请人张旻昊,男,汉族,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9月29日15时20分,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芙蓉大道,因芙蓉大道修路封道,从梅园路匝道驶出,都是按照标志、标线行驶,未发生处罚决定书上所述,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29日15时2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6国道165公里989米处(梅园路环岛转盘)从直行车道右转弯被民警检查发现,以上事实有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的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实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其驾驶的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园路匝道驶出后都是按照标志标线行驶的,未发生处罚决定书上所述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在梅园路匝道即将到达环岛路口时,匝道已经划分为直行车道与右转弯车道,当天申请人就是从匝道上的直行车道驶入入口右转弯的,未按照其所在车道内标线指示的方向直行,民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15时2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6国道165公里989米(梅园路环岛转盘)处时,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通过该路口,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当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本案中,2019年9月29日15时2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6国道165公里989米(梅园路环岛转盘)处时,驶入直行车道,但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右转弯行驶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9630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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