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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08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4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8号

 

申请人赵庆军,男,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16时左右驾驶新能源电动小型货车途经毗陵路路段处被执法人员拦下,要求办理通行证,告知不允许通行,受时间和路段的限制,要求处罚。申请人认为国家鼓励发展电动汽车,如果一样受罚与燃油汽车相比没有优势,而且,经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了《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加强城市配送车辆技术管理,对于符合标准的新能源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组织开展城市绿色货运,全面推动城市货运车辆电动化进程;比如上海、天津、重庆、武汉、合肥、郑州等地已经放开了,为什么单独江阴不放开?而且申请人开的是驾驶室和装货分开的小型货车,符合安全标准,不能因为国家有政策申请人没接到通知就应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17日16时25分,申请人驾驶皖BDXXXX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毗陵路时,因毗陵路为货车禁行的市区道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实施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称所驾驶的是电动货车,国家有政策鼓励发展电动汽车,对电动车的处罚应有别于燃油车,且全国已有城市对电动汽车的通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不应对其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是否应对电动车作出有别于燃油车的处罚规定应由立法机关考虑,现场执勤民警作为一名基层执法者,只需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及被处罚人是否存在需要处罚的事实,在本案中申请人无视货车禁止入内的交通禁令标志驾驶货车驶入禁行区,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9956431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毗陵路是货车禁行区域。2019年9月17日16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皖BDXXXX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毗陵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关于市区禁止高污染排放机动车、货车、危化品车、摩托车通行、禁止机动车鸣号的通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江阴市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市区禁止高污染排放机动车、货车、危化品车、摩托车通行、禁止机动车鸣号的通告》,毗陵路是货车禁行区域。2019年9月17日16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皖BDXXXX轻型封闭货车于毗陵路上行驶,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其驾驶的皖BDXXXX轻型封闭货车为新能源电动汽车,应当免予处罚。本机关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64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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