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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06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15:4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6号

 

申请人徐冰仙,女,住江阴市澄江街道。

委托代理人葛士忠,男,住江阴市澄江街道新。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东路与司马街之间的体育场路单行道(全天限行),由南向北行驶,发现道路东侧停车位已满,由南向北方向未见禁止掉头、单行指示牌,故在接近该道路西侧一处停车场的入口掉头。掉头时未达路西侧向北禁令标识指示牌。掉头完成后由南向北驶离,被电子警察记录违章。理由:1、由南向北方向未见禁止掉头、单行指示牌,掉头不违反交通法规;2、掉头时未达道路西侧向北的单行指示牌;3、即便掉头过程中有越过道路西侧向北的单行指示牌,但是此指示牌并未出现在申请人的正常视线范围内:在掉头过程中由于转弯半径受限,中途车辆曾停止前行,停止时车辆前部轮胎到达路牙,车辆前部接近由北向南的单行指示牌。此时单行指示牌距离申请人约1.5米,指示牌高于申请人视线1米,也即指示牌第一次出现车辆前方的位置是在近距离的斜上方,受到遮阳板等因素限制,无法正常看到此指示牌。4、申请人先后到江阴宝诚路车管所2楼最西侧窗口请求申诉,第一次申诉后,第二天得到电话通知,被告知申诉不通过,第二次相同窗口被告知申诉只能提交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8年12月25日16时03分,申请人徐冰仙驾驶苏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体育场路时掉头由北向南行驶,因体育场路设有禁止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交通标志,为只能由南向北行驶的单行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现场监控拍摄照片证据证明。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申请人实施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称在驾驶掉头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视线受限所以未能看到同行的禁令标志,所以不应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从现场监控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车位置就在禁令标志下,申请人完全可以看到禁令标志,况且申请人在刚掉头转向的位置距离禁令标志会更远更有条件观察到该禁令标志,造成申请人违法行驶根本原因在于其未能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应当看到而未看到交通标志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2058313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体育场路设有禁止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交通标志。2018年12月25日16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体育场路时掉头由北向南行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中,2018年12月25日16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体育场路时掉头由北向南行驶。另查体育场路设有禁止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交通标志,为只能由南向北行驶的单行道。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其因视野受限未能看到禁行标志,因此不应被处罚,本机关认为该理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5831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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