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5号)
发布日期:2019-11-08 14:24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5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江阴市澄江街道。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在红灯前,信号灯为黑色,以为三岔路口是直通,正常的信号灯应为红、绿、黄交替,不应该为黑色,让人误判。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15日09时3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虹桥南路世新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9月24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申请人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当时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黑色。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从现场拍摄的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在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前,其所在车道信号灯早已亮为红灯,根本不存在所谓黑灯的情况,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09时3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虹桥南路世新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向前驶过路口。9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19年9月15日09时3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虹桥南路世新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驶过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闯红灯是因为该路口信号灯为黑色,使其误判。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口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申请人驾驶车辆到达停止线之前,该路口的信号灯已转变为红灯,该路口两个信号灯皆正常显示,不存在显示黑色的情况。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6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