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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11号)
发布日期:2019-11-08 14:2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11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19〕8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19〕8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鉴定伤情。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3日上午,申请人和符某在工作单位因为越级向厂长汇报发生争执,符某用拳头打掉了申请人的安全帽,并把申请人推到撞在切割机的铁棍上,致使申请人右侧第五肋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现申请人对原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23日上午,符某因申请人越级向老板汇报遂去原料车间找申请人理论,后两人发生争执,符某用手拍掉申请人头上的安全帽,申请人用头顶符某肚子,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指控系遭符某殴打致伤,后符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调查,现认定符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符某不予行政处罚。2、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提出6月23日上午,申请人和符某在工作单位因为越级向厂长汇报发生争执,符某用拳头打掉了申请人的安全帽,并把申请人推到撞在切割机的铁棍上,致使申请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1、经调查:2019年6月23日上午,符某因申请人越级向老板汇报遂去原料车间找申请人理论,两人争执中,符某见申请人反戴安全帽且未系扣子,便用手拍了申请人的安全帽一下,致使安全帽掉落在地,申请人见状便用头顶符某肚子,后申请人去找老板。在案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符某与申请人争执期间,并未见申请人倒地,也未见其磕碰到其他东西,认定符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2、7月4日,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复印件已于7月4日分别送达符某与申请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符某以认定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上午,符某因申请人向单位领导越级汇报一事找其理论,符某见申请人安全帽反戴且未扣上,用手拍掉了申请人的安全帽,申请人见状用头顶着符某肚子。当天申请人去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前5肋粉碎性骨折。当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6月24日,符某去被申请人周庄派出所投案。7月4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延期。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符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19〕803号)。申请人不服,于9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CT诊断报告单、查获经过、询问笔录、伤势照片、鉴定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符某因申请人向单位领导越级汇报一事找其理论,符某见申请人安全帽反戴且未扣上,用手拍掉了申请人的安全帽,申请人用头顶着符某肚子。后申请人去医院诊断为右侧前5肋粉碎性骨折。根据现场证人证言,未见符某对申请人有其他行为,也未见申请人摔倒,符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19〕8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3日受案调查,7月22日对该案进行延期,7月31日作出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要求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书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19〕8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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