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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05号)
发布日期:2019-11-08 14:1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5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苏州市张家港市塘桥镇。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310010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编号为320281310010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喝两瓶啤酒骑电瓶三轮车载人,被交警抓到罚款1200元,因此复议。因为没有开机动汽车,为什么扣除机动驾驶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习礼桥西桥堍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乙醇/100ml血液,属酒后状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现场笔录、物证、检验结果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记12分,现场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累积12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经被申请人批准,对申请人持有的证号为342XXXXXXXXXXX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字表示无异议后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开机动汽车,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驾驶的正三轮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等规定,明显属机动车,而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但不仅限于驾驶机动汽车的,如存在酒后驾驶状态都要予以处罚,因此民警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0010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习礼桥西桥堍地段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检测。申请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100ml。后经查验,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申请人于9月17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于当日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次违法行为记36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310010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于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因申请人有三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处罚后,根据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驾驶证记分已达36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00104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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