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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04号)
发布日期:2019-11-08 14:1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4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苏州市张家港市塘桥镇。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喝两瓶啤酒骑电瓶三轮车,被交警抓到罚款1200元,因此复议。没有查到喝酒骑电瓶车罚款1200元的相关规定,骑电瓶车载人罚款200元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习礼桥西桥堍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乙醇/100ml血液,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三个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书证、物证、现场笔录、检验鉴定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裁决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规定,对申请人驾驶非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裁决罚款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违法行为裁决罚款二百元。最终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之规定,对申请人以上三种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合并执行罚款一千四百元,并开具了编号为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称未查到喝酒开车要罚款的依据,对此在上文中已列明对申请人处罚的详细法律依据,不再重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即便因不知法而违法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习礼桥西桥堍地段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检测。申请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100ml。后经查验,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申请人于9月17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等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共处以一千四百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不服,于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市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处罚。

二、在本案中,申请人构成三种违法行为。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习礼桥西桥堍地段行驶,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100ml,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验,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且未经登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于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另外,申请人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申请人的行为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无误,该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三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等规定,分别作出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二百元,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罚款一千四百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19时24分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于同一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澄公(交)决字〔2019〕第320281-22021782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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