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102号)
发布日期:2019-11-08 14:1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丰县范楼镇。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实是车辆两侧栏板未关,因为货物和车箱一样宽,所以两侧车门是放下的,交警按未礼让行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8月6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苏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锡澄路西家浜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将申请人拦下,以上事实有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当时其驾驶的货车两侧挂板未关不应按不礼让行人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在现场民警也指出了申请人驾驶货车存在两侧挂板未挂的情况,但根据其装载货物的实际情况,只指出了不当,并明确告知对该行为就不作处罚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表明只要行人已走上人行横道,过往车辆就必须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过,在本案中,行人已经在人行横道线行走一定距离,申请人应当发现并有条件停车让行,但申请人并未减速,快速通过了人行横道线。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9949551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锡澄路西家浜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2019年8月6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锡澄路西家浜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当时其驾驶的货车两侧挂板未关不应按不礼让行人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的货车两侧挂板未关与本案的不礼让行人分别属于两种行为。该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49551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