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3X/2019-04601 | 生成日期 | 2019-10-24 | 公开日期 | 2019-10-28 |
文件编号 | 澄司〔2019〕60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通知 |
主题(一级)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级) | 司法 | 关键词 | 政法,法制,廉政建设,审查 |
效力状况 | 有效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江阴市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各司法所、局机关各科室,各归口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江苏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江阴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了《江阴市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此页无正文)
江阴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24日
江阴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24日印发
(共印35份)
江阴市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明确公职律师职责,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江苏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和江阴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自愿申报,经江阴市司法局遴选申报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供职于江阴市司法局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局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负责全局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组织、协调公职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二)会同局政工科、律师工作科对申报担任公职律师的在职人员进行遴选,对公职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三)会同局政工科、律师工作科对公职律师实施奖励和惩戒;
(四)组织开展公职律师业务培训与工作交流;
(五)其他相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从事局委托或指派的法律事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科室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人员可以申报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司法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①无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情形;②无治安行政处罚的记录;③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承担主要或重要领导责任的除外);④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⑤未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⑥无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公职律师申报、遴选工作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已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申报参加公职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
第八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单位、科室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局政工科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由局律师工作科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合法性审查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六)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七)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为局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依法维权提供法律支持和援助,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局委托或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局统一管理、监督,服从执业管理,认真履行职责;
(三)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四)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局以外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六)未经局同意,不得就委托或指派办理的案(事)件对外发表意见;
(七)公职律师工作证只能用于局委托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不得转借、出租、抵押、复制、赠送、转让、涂改和故意损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全局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建立公职律师业务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者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当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备。公职律师办公室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公职律师执业手续。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提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或者局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三)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四)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五)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业务交流和培训,提升公职律师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缴纳律师协会会费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相关经费,由局予以保障。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类别和质量,办理重大、疑难、敏感案事件的情况;
(四)服从公职律师办公室管理和参加培训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十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公职律师办公室对公职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提出考核意见,报局负责人审批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