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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89号)
发布日期:2019-09-18 16:54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89号

 

申请人倪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驾驶苏BGXXXX缓慢通过万达北门人行横道时,车前确实没有行人通过,请提供相应的违法证据。2、万达门为双向六车道,即使对向有人踏上斑马线,此处中央隔离护栏高度超出车窗,小车驾驶员很难察觉,根本看不到对向车道行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8月6日17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GXXXX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将申请人拦下,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当时经过的行人还未到达道路的中心线,且中央隔离护栏高度超出车窗很难察觉人行横道线上对向车道有行人,不应当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表明只要行人已走上人行横道,过往车辆就必须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过,在本案中,行人已经在人行横道线行走一定距离,申请人应当发现并有条件停车让行,但申请人并未减速,快速通过了人行横道线。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7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GXXXX小型轿车经过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2号门路段时,未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19年8月6日17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GXXXX小型轿车经过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2号门路段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车前没有行人通过,且万达北门是双向六车道,隔离栏较高小车驾驶员很难察觉。本机关认为,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的车辆经过时确有行人正在通过马路,万达2号门为双向四车道,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503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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