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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85号)
发布日期:2019-09-18 16:5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85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职工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19年7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刘某于2019年4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1、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并非全部客观事实,其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路线、受害人、事故责任等,申请人不持异议,但该时间并不符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所必须的合理时间。刘某确于2019年4月14日19时到用人单位上班,但当天因故放假,19时10分便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从申请人处至其暂住地合理的路途时间约在20-30分钟足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41分,显然刘某并未直接回暂住地,而是另外进行其他活动,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2、申请人之所以愿意配合刘某家属申报工伤,完全是鉴于申请人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申请人是出于同情刘某,明知如果不配合其家属进行工伤认定,则刘某的死亡无法获得雇主责任险的死亡赔偿款,而该险种获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伤才能获赔。故与其家属达成默契,配合申报了工伤,现其家属出尔反尔,依据认定工伤,向申请人主张全部工亡补偿款。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只能和盘托出还原事情的客观真相。3、该认定书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申请人与于7月5日收悉,至今尚处有效复核期内,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2019年5月22日,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丈夫刘某为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9年4月14日20时41分许,刘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请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5月22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吴某及用人单位送达了相关文书。6月6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认定工伤意见书》,认为吴某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情况属实,认定工伤”。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刘某女儿刘志会所作的笔录,并对某公司的负责人陈静珠、门卫冯正耀、操作工范正洪进行了询问,同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7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刘某为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4日,刘某上白班,上班时间自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当天因公司需加班,刘某在单位食堂吃饭后,加班至19时30分左右,其加班结束后未立即回家,而是在门岗处和门卫冯正耀聊天一小时左右,后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上述情况,刘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申请人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9年4月14日20时41分许,其在锡澄路与江阴市青阳镇尚仁路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5月22日,刘某妻子吴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6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意见书》,上载“情况属实,认定工伤”。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工资表、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9年4月14日20时41分许,申请人职工刘某因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经查,刘某暂住地址为江阴市青阳镇停塘村停塘48号,申请人的地址为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冯家村XX号,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其上下班合理路线。事故发生当日,刘某上白班,因加班在晚上19时30分左右下班,后在门卫冯正耀处聊天一小时左右回家,于20时41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为其下班合理时间。综上所述,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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