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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81号)
发布日期:2019-09-18 16:46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81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生。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19〕09-01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19〕09-01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书,处理结果予以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公司生产的“五香味豆腐干”),被申请人于6月26日作出《关于投诉南宁市某公司某超市经营食品加贴标签日期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该配料表中标有“鸡精”,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配料表应当按照该标准第4.1.2项标注其具体名称,而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仅标示为“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违反《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理由如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鸡精没有相关标准,属不明物质,显然涉案产品标注配料“鸡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2、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3、关于标签瑕疵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95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虚构配料名称”并不属于标签瑕疵。4、关于举报奖励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责令改正,故申请人的举报属实,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其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载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通畅,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决定,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五香味豆干”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过案源登记,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6月25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于6月26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公司负责人作调查询问,确认涉案产品配料表确有标注“鸡精”,某公司现场提供了该“鸡精”原料,该原料品名为鸡精调味料,产品标注为《SB/T 10371》。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6月26日向某公司作出了《行政警示书》(澄监行警字(2019)第0900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19〕09-014号),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五香味豆腐干”配料表中标有“鸡精”,“鸡精”是不明物质,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认为,“鸡精”是“鸡精调味料”在日常生活中的俗称,并非不明物质,消费者可以凭常识判断“鸡精”是指一种调味料,并不会造成误导。申请人所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不是正式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可以参考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某公司依法使用原料“鸡精调味料”,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行政警示书》,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无不当。2、申请人认为“五香味豆腐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责令某公司赔偿损失。被申请人认为,对“五香味豆腐干”安全问题的法律适用,《产品质量法》属于一般法,而《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五香味豆腐干”配料表中的“鸡精”是指“鸡精调味料”,无证据表明其有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无需依照《产品质量法》责令某公司赔偿损失。3、申请人认为“鸡精”是虚构配料名称。如上所述,“鸡精”是“鸡精调味料”在日常生活中的俗称,一般消费者能够凭常识判断“鸡精”是指“鸡精调味料”,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该行为并非虚构配料名称,而是标签存在瑕疵。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请求应当是同一法律关系内的诉求,举报奖励属于行政奖励,与本案中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如对行政奖励不服,应当另行提出复议申请。且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未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情形,无需给予举报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举报奖励,也应该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5、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某公司作出《行政警示书》,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该行政处理告知书只是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无诉权。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某公司生产的“五香味豆腐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澄监行警字(2019)第09001号《行政警示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消字〔2019〕09-01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于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警示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了《行政警示书》(澄监行警字(2019)第0900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通过澄市监消字〔2019〕09-01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书》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任何权利,也未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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