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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74号)
发布日期:2019-08-20 16:3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74号

 

申请人管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送眼睛受伤的工友易成宝去江阴人民医院看急诊误闯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6月19日1时41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山大道东盛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2019年7月1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申请人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由于公司同事受伤,为不贻误病情抢救伤者,所以才闯红灯驾驶,应免于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同时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同价的,申请人受伤同事的生命安全是宝贵的,但道路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同样是宝贵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一种破坏交通安全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即便申请人同事受伤较重危及生命,但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角度都不支持为了挽救一个生命而去实施可能危及其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且申请人同事只是眼部受伤,并无生命危险。申请人全力抢救受伤同事的出发点是高尚的也是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但其采取闯红灯的方式是极其危险的,也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所述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01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山大道东盛路口时,在左转弯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左转弯行驶通过该路口。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19年6月19日01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P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山大道东盛路口时,在左转弯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左转弯行驶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因工友受伤,为看急诊误闯红灯。本机关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37091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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