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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28 号)
发布日期:2019-07-04 17:0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8 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高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耀峰,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6日,因申请人住宅后平台上的砖和水泥板被盗而报警,警察查看拍照后,在城中派出所立案,但近一个小时无人接待,在连续三次报110后,由户籍警吴某接待。后由民警吴某、社区书记张某、物业金某等均明确砖和水泥板由xxx住户偷盗,并占为己有,此行为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渎职犯罪。由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并应依法查处当事人,拒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16日报警称:一个月前我在上述地址楼顶平台堆放了水泥板,被XX室的人拿走了。我所即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并对XX室业主郁某询问,郁某否认盗窃申请人的砖头。被申请人社区民警吴江经过走访了解到申请人与郁某有积怨,申请人报称被盗物品系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修缮后遗留在现场的。但了解情况的社区书记张某和物业经理金某等人由于在协调处理申请人与其邻居郁某的矛盾纠纷中,遭到申请人投诉、指责,因此均不愿提供书面证言。后经多次工作,证人张某、金某、房屋修缮工作人员吴某于2019年2月中旬到所提供了相关证言,证实申请人所称被盗物品确系房屋修缮后遗留现场的,没有证据证实郁某盗窃了上述物品。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报案件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月2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终止调查。2、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在2018年8月16日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并询问调查案件相关人员,系依法履职。其次,被申请人社区民警了解到申请人在报案前,与邻居郁某因楼顶搭建分割围墙一事协商未果后多次产生纠纷、投诉,社区、物业等部门协调不成,系申请人报案的根源。再者,被申请人走访了解到申请人报称被盗的物品系房管部门修缮房屋后遗留在现场的,申请人对上述物品没有所有权,故其并非提出控告的适格权利人。最后,社区民警在案发后曾前往XX室查看,并未在郁某家发现有申请人报称的物品,且砖块价值明显较低,所处位置又不便搬运和藏匿,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郁某实施了申请人报称的盗窃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江阴市文定一村XX幢XXX室楼顶平台上的砖头和水泥板被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配偶看到砖头和水泥板为其邻居XX室业主郁某盗窃,郁某否认盗窃了上述物品。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于4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未修正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位于江阴市文定一村XX幢XXX室楼顶平台上的砖头和水泥板被盗窃,且称其配偶看见是邻居XX室业主郁某盗窃。收到申请人的报警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郁某有盗窃的违法事实,另查,申请人与邻居郁某因楼顶搭建分割围墙一事协商未果后产生纠纷。根据调查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从程序而言,未修正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2019年2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中)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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