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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51号)
发布日期:2019-06-20 17:0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51号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9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处理本人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接受。事故当晚,申请人被扣押在交警队,第二天早晨,交警审问申请人时说对方车上坐有三男一女都没喝酒,对方是个女司机,在申请人追看监控追的紧,对方又出来一个无证驾驶的男的,申请人怀疑对方也喝酒了,对此质疑。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4月15日00时01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NXX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村幸福大桥西堍路口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张某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Y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且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因收集证据需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之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交付,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豫KNXX小型普通客车。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没有说明对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理由,而是提出对事故认定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向被申请人上一级提起事故复核。另申请人还提出,事故另一方也存在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该事故另一方驾驶员为张某,确实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张某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张某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00时01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NXX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村幸福大桥西堍路口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张某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Y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不服,于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00时01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NXX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村幸福大桥西堍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为收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怀疑对方当事人也喝酒了。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另外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故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9008471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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