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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49号)
发布日期:2019-06-20 17:0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4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在君山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挑臂信号灯和路边立柱信号灯反映的红绿灯信息不一致,导致闯红灯。路边立柱信号灯作为辅助灯的作用是在挑臂信号灯被大型车辆遮挡视线的情况下,辅助被遮挡视线的小车驾驶人员能快速准确判断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所以立柱信号灯和挑臂信号灯反映的信息必须保持一致,如出现不一致绝对是信号灯出现故障或信号灯设置有误,因此造成驾驶员判断失误出现交通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8年5月8日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君山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路口,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2019年申请人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申请人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当时环城北路君山路路口挑臂信号灯和路边立柱信号灯反映的红绿灯信息不一致。但从现场视频监控所拍摄的照片看,事实是当时路边立柱信号灯显示左转弯箭头灯为绿灯,挑臂信号灯显示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弯箭头灯为绿灯,两组信号灯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反映红绿灯信号不一致的情况,当时,申请人在直行车道没有遵守直行车道红灯时禁止越过路口的规定,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关于信号灯通行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君山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4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18年5月8日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君山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因路口挑臂信号灯与立柱信号灯反映的红绿灯信息不一致,导致其误闯红灯,应予撤销处罚。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机关认为,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违法照片显示,立柱信号灯上有一个向左方向的绿色箭头,反映的是左转弯为绿灯,挑臂信号灯反映左转弯为绿灯,直行为红灯,与立柱信号灯反映一致,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21062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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