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36号)
发布日期:2019-06-20 16:5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36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9月18日的事故应该由金某自己负全部责任,因为她说自己是冲床熟练工,而熟练工不会在那不应该手操作的部位去触摸,这有视频可证。在这次事故责任中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出于道义,可适当补偿一些费用。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19年1月7日,金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出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员工,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符合工伤情形,请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1、金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为临时雇用人员;2、金某存在故意自残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金某、史菊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3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金某为某公司的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符合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主张金某存在故意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金某系申请人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2019年1月4日,金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月8日受理。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8年9月18日10时许,申请人职工金某在工作时间且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金某是熟练工,不会在不应手操作的部位去触摸,金某应负全责,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9〕第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