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34号)
发布日期:2019-06-20 16:5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34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住江阴市临港街道申西村。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4月17日上午在人民西路(万达北门)经过人行横道时被交警汪建华拦下当场处罚,汪警官告诉申请人是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当时申请人跟汪警官就理论起来,但是汪警官不理睬,直接罚单一开。申请人后来在网上查关于人行横道的礼让规定,当时的行为应该不算违法,现在申请复议。而且是在没有提前提醒之下拍视频,临时拦违章。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9年4月17日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人民西路,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执勤民警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将申请人拦下,通过中队指挥室将申请人未停车让行的视频发送至民警手机上,然后向申请人出示该视频确认其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民警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执法记录仪所拍视频显示,民警当场与中队指挥室联系,要求指挥室查找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视频监控然后将视频发送至民警手机上,民警向申请人出示该视频证明不存在不理睬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提前提醒之下拍视频,事实上道路上的监控24小时不间断工作,民警因申请人提出异议才要求指挥室将相关监控截屏后出示给申请人,不存在所谓没有提醒拍摄的问题。另民警在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临时拦车是法定职责,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2号门路段时,未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19年4月17日9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2号门路段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93077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