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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25号)
发布日期:2019-06-20 16:5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5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马坡村马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5月8日,本机关组织召开该案的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9月25日早上,主管在上班8:00到岗后,该员工均未向主管进行汇报手有被挤压受伤,且依据受伤人员牛某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病历中主诉内容,发生受伤时间为就诊前一小时。故申请人认为该员工的受伤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故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1、2018年11月29日,牛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模具砸伤,符合工伤情形,请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1、我公司班长李某及科长黄某对牛某受伤一事均不清楚,且未让牛某到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2、牛某提供的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18年9月25日10时15分”、“主诉: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一小时”、“现病史:一小时前不慎被重物压伤右手中指……”,证明牛某受伤时间应该在9时许左右,与牛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受伤时间为凌晨4时许相矛盾,牛某当时上班打卡时间自9月24日19时52分至9月25日8时02分。综上,牛某并非在我单位工作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员工王某、模保班长李某、人事徐晓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牛某系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牛某就诊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10时15分,现病史为一小时前不慎被重物压伤右手中指,该记载的受伤时间与牛某本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为凌晨4时许相矛盾,对此,牛某在被申请人对其调查中解释为医生记载有误,且提供医生更正后的门诊病历卡,该病历卡载明“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6小时”。另外,根据牛某同事王某陈述,其在牛某下班后送牛某去医院,牛某下班后到医院这段时间并未受伤,系在工作时受伤。综上,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牛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及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牛某系申请人某公司职工,工种为操作工。牛某称其于201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工作时被倒下的模具压伤右手。当日牛某于上午8时下班,上午10时许,牛某在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卡记载“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一小时”、“一小时前不慎被重物压伤右手中指”。在被申请人的工伤调查中,申请人称是医生记载有误,并提供了更正之后的病历卡,更正后的病历卡记载“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六小时”。11月29日,牛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受理。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3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门诊病历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牛某作为申请人员工,工种为操作工。牛某称其于201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在单位工作时被倒下的模具压伤右手。牛某第一次提交的门诊病历卡记载“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1小时”,时间与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符,但其后提供了更正后的门诊病历卡记载“右手压伤后疼痛肿胀6小时”,并有牛某同事王某证明牛某在下班到医院的这段时间内没有受伤,以上证据可证明牛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没有提供牛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5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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