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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澄市监案字〔2019〕03-47号—夏春燕
发布时间:2019-06-20 15:35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澄市监案字〔2019〕03-47号

                                                            

当事人姓名:夏春燕,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XXXXXXXXXX1292。                                      

2018年12月4日我局收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号:(2018)苏0281刑初1315号】载明2018年6月28日,当事人夏春燕因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食药监法〔2018〕12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当事夏春燕人予以行政处罚。据此,2018年12月4日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当事人夏春燕在明知向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在江阴市夏港街道新港花苑72号其经营的新家和面馆内,在面汤内添加罂粟壳,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8年6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夏春燕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春燕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2018年6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夏春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以上事实由本局执法人员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复印(2018)苏0281刑初131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违法犯罪行为。 

 2019年04月0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澄市监听告字(2019 )    03-0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食药监法〔2018〕12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等禁业限制:…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禁业限制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本案中当事人夏春燕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外理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夏春燕作如下行政处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6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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