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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30号)
发布日期:2019-05-14 14:39

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30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营丰火锅面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收到举报材料,但至今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销售的“营丰火锅面”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遂于1月8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件调查过程中,4月5日,被申请人办理了首次延期,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营丰火锅面”并非宣称的“手工方便面条”,在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月7日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某公司在其京东商城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有一款产品名为“营丰非油炸火锅面3.5斤 约23个面块手工大碗面麻辣烫方便面条”,现场未发现“营丰火锅面”产品实物。当事人提供了产品包装照片,外包装上标注有“手工制作营丰精品”,某公司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据其陈述“营丰火锅面”是从东莞市某米面制品厂进购的,该产品加工工艺使用到了手工工艺,且该产品出厂的包装上就印有“手工制作”字样,因此其在京东商城店铺中的商品名称作了“手工大碗面”的描述。3月13日,被申请人向东莞市某米面制品厂发出案件协助调查函,向其协助调查有关“营丰火锅面”的相关问题。4月5日,因需等待东莞市某米面制品厂回复,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办理了延期,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营丰火锅面”虽是食品,但被举报内容是在京东商城店铺中的商品名称涉嫌违规使用“手工大碗面”的描述,并不涉及食品安全方面,某公司的行为应按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立案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案尚在办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尚未作出处理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销售的“营丰火锅面”的投诉材料,该投诉材料称“营丰火锅面”并非如其宣传的为“手工方便面”,而是“机器加工面条”。1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1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投诉进行立案。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3月13日向“营丰火锅面”生产商东莞市某米面制品厂作出案件协助调查函。4月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办理延期,决定延期3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案件协助调查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的“营丰火锅面”,并非如其宣传的为“手工方便面”,而是“机器加工面条”。因该投诉内容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处理程序应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月8日立案对该案展开调查,4月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办理延期,决定延期30日。截止申请人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尚在办理期限中,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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