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21号)
发布日期:2019-05-08 14:3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为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阴市某超市销售的“旺立福白木耳”产品,被申请人于3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旺立福白木耳”产品,该产品执行标准是 GB7096,质量等级是二级。据《GB7096-2014食用菌卫生标准》该产品无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正确,不得以虚假扩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使用文字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三号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被举报行为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于3月14日作出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提出“旺立福白木耳”虚假标注质量等级,某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该标准并未对此类产品明确规定质量等级,也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在此类产品上标示等级质量。涉案产品生产(分类)某食品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本公司对上述食品标签上的等级标注,属于内部的分类,不影响食品的安全”,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等级为生产厂商因生产需要内部制定的等级分类,无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此种行为。对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并无等级之分,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被申请人认为并无任何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2、根据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可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已经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只是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身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就该告知行为并无诉权。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某超市销售的“旺立福白木耳”虚假标注质量等级。3月7日,该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某食品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3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认为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挂号信邮戳、涉案产品包装图片、情况说明、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未规定此类产品能否标注质量等级。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旺立福白木耳”的生产商某食品因生产需要内部制定等级分类,被申请人认为非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从行政程序而言,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3月8日受理投诉,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消字(2019)03-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