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7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江阴市普惠三区。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没有禁止掉头标志,地面路标不清晰。
被申请人答复称:1、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3月25日14时42分许,牌号为鲁Q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蟠龙山路口时,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警察摄照取证。4月3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车“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开具了第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遂予执行。民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确有法律依据。2、认定违法事实确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机动车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并按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行驶。3、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以及该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牌号为鲁Q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蟠龙山路口时,驶入直行导向车道,但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在该路口进行掉头行驶,该行为系“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14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鲁Q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蟠龙山路口直行车道,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在该路口进行掉头行驶。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2019年3月25日14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鲁Q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阴市滨江路蟠龙山路口直行车道,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在该路口进行掉头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路口没有禁止掉头的标志,地面路标不清晰。本机关认为,从路口监控的视频来看,地面标志清晰显示了车道方向。申请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20139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