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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24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14:1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顾)行罚决字〔2019〕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顾)行罚决字〔2019〕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现查明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跟王虎某、王某莉不存在邻里纠纷,跟他家从来没有任何交往,没有矛盾和纠纷,申请人与王虎某、王某莉、 沈某发生争执的理由是什么?后产生扭打互殴的事实,为什么沈某、王某莉没有行政拘留,只是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什么没有王虎某的?2、2019年2月23日下午4点50分左右,王虎某先打砸申请人家墙,当时回声很大,再用拳头敲申请人家窗户玻璃,接着到申请人家警告和威胁申请人和家里老人,当时到申请人家王虎某的右手已经在流血。随后申请人尾随王虎某理论,到了XX号时,王虎某从他家拿出菜刀和梯子,梯子靠申请人家墙上,申请人多次阻止,王虎某不顾劝阻强行攀爬梯子,当时申请人推了一下梯子,王虎某从梯子上滑落导致摔倒。后王某莉、沈某上前踢打抓申请人,产生扭打互殴。王虎某有什么理由打砸申请人家墙和窗户,拿着菜刀的行为作何解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2月23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XX号因邻里纠纷与沈某、王某莉、王虎某发生争执,申请人将王虎某站的梯子拉倒,致王虎某跌地受伤后申请人与沈某、王某莉又采取手抓脚踢的方式进行互殴。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3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该案由邻里纠纷引发与事实不符,称和案件对方当事人以前没有矛盾纠纷。经查,申请人在案发当天被被申请人顾山派出所传唤询问时,陈述该案系和对方当事人邻里纠纷引发,与其公公王振坤证言、对方当事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该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2、申请人提出为什么对方当事人沈某、王某莉没有被拘留、为什么对王虎某没有处罚。经查,申请人明知王虎某站在梯子上,仍推梯子导致王虎某摔下跌坐在地,同时手指受伤,随后双方发生互殴。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移动梯子会对梯上人员造成不可预测的伤害后果,仍执意推拉梯子,不但造成王虎某跌地受伤,也导致事态升级。故申请人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沈某、王某莉在申请人实施加害行为之后与其扭打,相对违法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裁决拘留三日,对沈某、王某莉裁决罚款。本案当事人王虎某没有违法行为,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XX号因邻里纠纷与王虎某发生争执,申请人推拉王虎某站的梯子,致王虎某从梯子上摔落在地,王虎某右手受伤,后申请人与沈某、王某莉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互相扭打。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澄公(顾)行罚决字〔2019〕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申请人又分别对沈某、王某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3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势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XX号因邻里纠纷与王虎某发生争执,因申请人推拉梯子,致站在梯子上的王虎某从梯子上摔落在地,右手受伤。后申请人与沈某、王某莉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互相扭打。申请人上述行为,故意伤害他人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澄公(顾)行罚决字〔2019〕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为什么只有她被拘留,王某莉与沈某只是罚款,王虎某没有被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王某莉、沈某的行政处罚,对王虎某的不予处罚,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反映诉求。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顾)行罚决字〔2019〕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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