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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澄行复第23号)
发布日期:2019-04-30 14:1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澄行复第23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6月26日,江阴市临港环保分局告知某公司,某公司在江阴市申港街道长源路X号的洗煤项目未经环评、未经审批、未经验收,擅自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向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澄环责改字〔2018〕第03452号、第03453号),后又于9月4日向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澄环罚告字〔2018〕第508号、第509号),在11月26日组织听证会后又于2019年1月11日向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申请人对这次处罚有以下几点看法:一是被处罚主体不对。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于2018年6月开始申请公司歇业注销,并于12月5日被核准注销,因此,被处罚主体已经不存在;二处罚不合理,处罚过重。处罚应根据投产时间、生产产量、产品获利、环境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某公司投资洗煤设备本身是为了减少堆放和运输过程中的扬尘,将大部分煤灰凝结成煤泥,从而达到减少污染而设置的。某公司是借了资金上洗煤设备,设备安装完成后因各方面原因一直未正式投产(只是进行调试)、未有盈利就被环保查封停产。因此,某公司本身拖欠洗煤设备款,加上一直未正式投产和未有盈利,导致无力继续运营,只能歇业注销公司,无力承担以上处罚。据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二、被处罚人主体适格。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赴申请人公司处现场检查,发现洗煤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公司出具的《江苏某公司有限公司洗煤项目投资额的情况说明》,同样反映出案涉洗煤项目系申请人公司项目。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系公司直接负责人,其被处罚人主体同样适格。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洗煤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上述违法事实在申请人公司经理鲁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予以确认,现场照片也有反映。其次,调查询问笔录中鲁某陈述(1)“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在长源路北侧、长盛路东侧建有一个洗煤项目是申请人项目”【详见询问笔录第1页最后1行】;(2)该洗煤项目是2016年3月开始建设的,于2016年底建成。该项目于2016年底建设后就投入了生产。该洗煤项目没有办理环保手续【详见询问笔录第2页最后3行】。因此,申请人公司洗煤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洗煤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经验收,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6月26日以某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立案,并于当日向某公司作出澄环责改字〔2018〕第034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洗煤项目的建设。9月4日向某公司发出澄环罚告字〔2018〕第50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9月12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并提出申辩。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时间为10月30日。10月23日,某公司以代理人在10月30需出席法院开庭为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将听证时间延期至11月27日。被申请人在11月27日依法举行了案涉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复核了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五、适用法律准确。经查,申请人公司洗煤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在江阴市申港街道长源路1号建有一个洗煤项目,该洗煤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经验收,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澄环责改字〔2018〕第03453号),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洗煤项目的建设。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澄环罚告字〔2018〕第509号)并于9月11日送达某公司。9月12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同时提出听证申请。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0月23日,某公司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11月27日,被申请人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2019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公司处以罚款贰拾伍万元,同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万元。2月26日,某公司被注销。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申辩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听证笔录、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原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的职权由新组建的江阴市生态环境局继续行使,故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江阴市生态环境局。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某公司在江阴市申港街道长源路1号的洗煤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于2016年底投入生产,某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自然人股东,系原某公司直接负责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作出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2019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剔除2018年9月4日至11月27日的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已经超过了规定的3个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未影响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使,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四、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已经注销,处罚主体不对。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某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为1月11日,处罚主体并无不当。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澄环罚书字〔2018〕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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