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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42号)
发布日期:2018-07-02 09:32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42

 

申请人费红英,女,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行罚决字〔2018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5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夏)行罚决字2018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在调查过程中说申请人对物业人员进行殴打,实际情况是物业人员王某某将申请人打翻在地导致申请人手臂肌肉严重拉伤。2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派出所办案人员将申请人叫到派出所问讯二十多小时,问询过程中办案警察有不让申请人吃药,不让上厕所,谩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没签字的情况下将其移送拘留所是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201857日中午,申请人在江阴市夏港街道某某物业办公室处,因欠交电费被物业闸电一事与物业员工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凳子砸、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腿部等处受伤。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5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2申请人提出她未殴打本案被侵害人王某某,是王某某对她实施殴打并致她受伤。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经传唤、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并对被侵害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取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被侵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调查表明,被侵害人对申请人有推搡行为,但被侵害人是在遭受申请人殴打时实施的制止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3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其住院期间对其实施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对其辱骂虐待。本案发生后民警即赶到现场,了解到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嫌疑,本应立即传唤,鉴于申请人提出身体不适,民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让其自行去医院检查,并在医院内对其初步询问。待其出院后,到59日才对其实施传唤。在传唤问询期间,办案民警依法依规,未对其有辱骂、虐待行为。4申请人提出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就将其移送执行拘留违法。案卷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即将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向其宣读,申请人仍然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将此情况予以记录,后将申请人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57日中午,申请人与某某物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因欠交电费闸电一事发生争执,申请人采用凳子砸、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腿部等处受伤。5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澄公(夏)行罚决字2018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5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伤势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某某物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因欠交电费闸电一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凳子砸、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腿部等处受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澄公(夏)行罚决字2018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某某物业工作人员王某某将其打翻在地导致受伤,在其住院期间被传唤问讯达二十多小时,且办案民警有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经其签字就移送拘留所是违法的。本机关认为,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王某某对申请人有推搡行为是遭受申请人殴打时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对其传唤问讯和移送拘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民警有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行罚决字2018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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