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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40号)
发布日期:2018-06-29 09:2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40

申请人卞耀忠,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周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镇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5年初至2017年初就职于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6年初开始担任跟单员,双方约定固定年薪六万元,另兼带从事销售业务工作的提成工资。2016年之后的工资,单位仅支付9000元,仍有固定工资51000元及部分提成工资未能支付。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周某某及其配偶高某某非但拒绝支付提成工资,且均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应发固定工资。申请人于2018329日书面向周庄镇综合执法局提起投诉,20185月,周庄镇综合执法局以“经调查,发现证据不足”为由告知不再受理,申请人多次要求该局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被申请人予以拒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否则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拒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口头告知不再处理,明显违法。2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职权和义务,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的单方陈述。被申请人采取的措施,仅仅是象征性、走过场的调查,未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必要的文件资料,也未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进行必要的检查,还未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等,而是在周某某提前预知的情况下向其象征性做了询问。被申请人不能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2018329日,申请人至周庄镇综合执法局投诉,反映某某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该投诉。在调查阶段,被申请人于412日向旺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4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相关救济途径。2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按照此规定,只有在不予受理时才需要书面通知投诉人,而被申请人已于44日立案并展开相关调查,又于418日在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过程中告知了相关进展情况。因申请人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该调查尚在进行之中,且仍在履行期内,尚未完成,履职期限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受理并展开调查,符合法定程序,且仍在履行期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与某某公司的工资支付纠纷,于2018329日向江阴市周庄镇综合执法局投诉,被申请人于44日立案调查。5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周庄镇综合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预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阴市在镇域(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208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4日立案,申请人于5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60个工作日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也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口头告知不再受理,明显违法。对该主张,本机关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329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44日进行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口头告知其不予受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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