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39号
申请人戚友平,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承认是违法,而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载人(前先是她不是正常人)视力实在太差,过马路红绿灯多看不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5月15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虹桥北路寿山路口时,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城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处罚全程均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成年女性行驶至江阴市虹桥北路寿山路口时,被申请人城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予以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2018年5月15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驶经江阴市虹桥北路寿山路口时搭载一名成年女性,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载人是因为所载之人眼睛看不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9886327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