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32号
申请人江阴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住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兴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5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张某某称2017年5月24日其在参加叉车培训考试路上不慎摔伤,后前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诊治,但并没有相关人证物证表明张某某的受伤经过,无法确认其是否在参加叉车培训考试路上受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依据相关证据和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系兴泰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早上根据公司安排参加周庄镇安监所组织的叉车实践考试时摔倒受伤。该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兴泰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8时30分许,其在云亭街道季庄路靠近华宏路骑电瓶车摔倒受伤。2018年1月9日,其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门诊病历、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2017年5月24日张某某按照兴泰公司安排,在前去参加叉车培训考试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无法确认张某某是否在参加叉车培训考试路上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在行政复议申请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