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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31号)
发布日期:2018-05-28 16:57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31

 

申请人张峰,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5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413827分,申请人在澄杨线长山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元罚款并记6分,申请人对该处罚有异议。因该路口向云亭方向信号灯位置设置不合理,在左侧遇到大车时,挡住了信号灯,直行车辆根本看不见信号灯,申请人此次违法就属上述情况。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杨线长山大道时,在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该行为已构成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认车道相对应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并按照指示通行,申请人在未确定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情况下而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确系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无误。综上,请求维持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413827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B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杨线长山大道路口时,在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5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依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因该路口信号灯位置设置不合理且前方车辆遮挡视线导致闯红灯而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91614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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