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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澄行复第22号)
发布日期:2018-05-24 16:3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22

 

申请人江阴欣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4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陈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6325日至2016520日,陈某某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前,已被江阴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在2015324日出具给江阴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职检字第32015032400034号第十二项中显示“DR胸片两上肺野团片状及粟粒状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以及十二条下方再次载明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X光摄片)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尽快职业病门诊专科复查。该检查表可以说明,陈某某与申请人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前已经患有了严重的职业病(尘肺病)。而在2016411日的健康检查时,陈某某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才15天左右,也发现其患有严重的职业病(尘肺病贰期)。因此,陈某某的职业病(尘肺病贰期)在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前就已形成,特别是在20171127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陈某某自述于“20115月至20153月由江阴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某钢铁,20153月至20163月由江阴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某钢铁,从事大棒修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同时,结合2015324日健康检查表,检查出已经有职业病(尘肺),故陈某某的职业病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尘肺通常要长期处于充满尘埃的场所才能形成,而陈某某至申请人处工作仅15天左右,不符合长期处于尘埃的场所,且申请人单位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卫生合格单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71127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陈某某系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用人单位为欣安公司。欣安公司认为陈某某的职业病与单位无关,但未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推翻疾控中心所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此,该证明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欣安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江阴某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71127日,陈某某经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结论为: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201815日,申请人因职业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3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所受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17)苏0281民初7236号江阴法院民事调解书、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职检字第32016041100026号)、编号为2017009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中,陈某某系欣安公司派遣至江阴某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1127日,陈某某经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结论为:职业病其他尘肺贰期。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陈继远为工伤,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陈某某的职业病在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就已形成,且陈某某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才15天,故陈某某的职业病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陈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如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申请鉴定和再鉴定。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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