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澄行复第27号
申请人许艳芬,女,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车辆当时在第四直行车道,并没有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而是直行驶向道路对面的停车场,从拍摄的照片来看,最多能看出车辆有右转的趋势,不能确定车辆就是在直行车道上右转。当时车辆已经通过道路中间线了,倘若此时右转会逆向撞上路口车辆,综上,车辆当时没有在直行车道上右转。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月13日10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B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青洋北路竹林北路口时,驶入直行导向车道,但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右转弯行驶,该行为系“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0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BXX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青洋北路竹林北路口时,车辆行驶过程中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2018年1月13日10时54分许,车牌号为苏BXX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青洋北路竹林北路口时,驶入直行导向车道,但未按直行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直行,而是右转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右转弯,而是直行驶入道路对面的停车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1891412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