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14040580/2016-00015 | 生成日期 | 2016-03-24 | 公开日期 | 2016-03-24 |
文件编号 | 澄财规〔2016〕9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江阴市财政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体裁 | 其他 |
主题(一级) | 财政、金融、审计 | 主题(二级) | 财政 | 关键词 | 经济,管理,预算,核算,收支 |
效力状况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江阴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14〕27号)以及《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14〕17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医学应急救治特殊对象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澄政办发〔2015〕83号)相关规定,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常住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式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治资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具体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以及由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经人民政府认定或者由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纳入本基金救助范围的伤病患者。
身份明确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地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困难对象。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政府明确由财政负担的急救医疗费用。其中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伤病患者应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责任方、医疗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责任,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明确的支付责任安排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施行紧急医疗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当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补助。
第十二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拖欠的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支付渠道。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由财政部门审定后将应急救助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具负担能力或具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在追回资金遇有困难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应帮助医疗机构进行追欠。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九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市级基金管理职能,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会同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所有渠道筹集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施疾病应急救治使用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范围参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加强监督。会同市卫计委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集、支付、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计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严格监督医疗机构畅通绿色通道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医保制度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按规定协助市卫计委核实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相关情况,做好医保政策与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核查患者身份。对患者所提供身份、地址信息或涉及交通事故、治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患者及责任人的身份信息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市公安局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救治医疗机构;协助医疗机构向身份明确且有支付能力但拒绝付费的患者追讨欠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经办工作,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程序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补偿,并实行专账管理。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或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处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