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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42025/2015-00039 生成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江阴市城市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体裁 其他
主题(一级) 工业、交通 主题(二级) 公路 关键词 城市,乡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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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阴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江阴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范围,是指澄江街道和高新区白屈港河以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下同)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坚持依法管理、节约资源、差别供给、需求调控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本市车行道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土地储备中心、交通、文广新、规划、住建、体育、物价、园林、民防、市场监管、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其具体优惠政策,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消防设施;

(四)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确定。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在车行道划定并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市城管部门依法在人行道划定并管理停车泊位。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公安、城管、住建、规划部门共同商定,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告日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当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并规定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安、城管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路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场及时予以调整。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调整或者撤除应当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四)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五)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经营单位执行服务规范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的,应当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车辆,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道路停车场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库)及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规范:

1.停车场、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2009技术规范标准。

2.各类标线清晰醒目,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和车辆类型,各类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划方式应符合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停车场(库),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做好收费公示。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由物价部门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库)收费时,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场(库)在实施市场化运作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民防工程用作停车场(库)以及由民防部门投资建设的民防工程用作公共停车场(库)的,其管理和使用还应符合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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