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服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5号)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贯彻实施意见》(锡政发〔2013〕197号)等法律和文件,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向供应商购买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服务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服务包括三类,第一类服务是指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公文印刷、物业管理、公车租赁、系统维护等(以下简称第一类服务)。第二类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不包括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如法规政策、发展规划、标准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法律咨询、委托评估等(以下简称第二类服务)。第三类服务是指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以下简称第三类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统筹、需求清晰、程序规范、质量考核、结果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服务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
各采购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本行业、本系统公共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定价体系、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办法,提出具体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绩效目标,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对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检查考核和履约验收。参与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采购预算管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服务所需资金坚持“以事定费”,在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列入采购人年度预算,实行统筹管理。
第六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应根据本单位职能和本级政府采购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开展需求调研,提出年度购买服务项目。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服务类项目年度预算时,应当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应明确支出方向、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数量、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对公共服务需求情况,以及购买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绩效评价情况等,加强对购买服务预算的审核,逐步探索制定购买服务的支出标准、建立购买服务评审机制,确保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当年度的政府采购服务预算,申报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服务计划,按照政府采购资金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政府采购服务计划与政府采购服务预算指标挂钩。
对第三类服务项目,在申报计划前,采购人应当出具采购需求标准、作业定额、管理制度、考核评价办法等,作为申报政府采购服务计划的依据。
第三章 采购需求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服务项目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科学合理地制定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服务采购具体需求。采购需求内容应包括: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年限和服务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考核办法、绩效评价、服务交接期安排等。
对服务特性或行为部分应加以量化,对服务中一些不确定因素应用文字描述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职责界定。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及其主管部门应通过服务对象参与式行政管理、市场调研、专业机构咨询评估等方式,对服务项目进行供应方案分析。供应方案分析主要包括:调研服务供应商的数量、规模大小、声誉、经验、综合能力、所需费用等因素,了解服务来源;根据服务需求状况,了解供应商提供服务方案的优劣;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了解服务的市场价格,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十二条 第一类服务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标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其他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由采购人提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采购需求标准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服务供应商、专家意见。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还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采购需求标准提出过程中,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要求,明确采购需求拟制与内部审批、采购文件准备与验收等各分设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流程管理,健全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标准提出过程中可采用会议论证、书面论证、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
采购人可以根据服务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在采购需求提出阶段,如需咨询相关专业人员或进行会议论证的,咨询、论证专家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咨询、论证专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项目,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采用会议论证的方式对提交的采购需求组织会审:
(一)涉及群众利益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第三类服务项目首次采购或者再次采购时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供应商对采购需求提出质疑的;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服务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在采购需求会审阶段,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可以包括一名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领域的专家。会审专家应当优先考虑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遇有行业和项目特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专家人选。
第十七条 邀请的采购需求论证、会审专家必须有针对性,其从业领域和专业水平应当与所论证项目相适应。
参与论证、会审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采购需求论证、会审主要从合法性、公平性、清晰性、完整性等方面对需求描述、投标人条件、评审办法、合同条款等部分进行论证。论证主要内容如下:
(一)需求描述是否清晰、完整;
(二)需求标准的法规依据是否充分;
(三)需求是否公平、合理,有无缺陷和倾向性;
(四)投标人条件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五)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是否科学、公平、规范;
(六)供应商的建议和要求是否合理;
(七)采购文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
第十九条 论证、会审会议组织方在召开采购需求论证、会审会议前,应当准备好下列材料:
(一)项目背景及基本情况介绍;
(二)项目实施方案及要求;
(三)需要论证的主要问题或条款;
(四)初步设想及理由或依据;
(五)专家论证(会审)意见书(空白)、会议签到表及其他表单;
(六)论证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需求会审会议一般由会议组织方主持。会议组织方应提前三天将有关材料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论证会议的时间、地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到场出席会议。
因供应商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而需要组织的采购需求会审会议,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审形成意见后,参与论证、会审的专家应当出具书面的专家论证(会审)意见书(附件1),并对论证、会审意见负责。
专家论证、会审意见书应当由专家签字。对论证意见有异议的专家,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采用书面论证方式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承办人员采取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相关专业人员和有关方面分别征求意见。
接受咨询的人员,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答复。
第二十三条 采用网上征求意见方式的,由采购人将采购需求、实施方案在主管部门官方媒体上进行公示,通过通畅的联系方式收集供应商或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采购需求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收到对采购需求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依规更正采购需求;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补充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需求论证、会审情况应当记录整理,归入本项目政府采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参与采购需求咨询、论证、会审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与论证项目有利害关系时主动披露并回避;
(三)对所知悉的有关涉密事项及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在供应方案分析和采购需求论证、会审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
对于采购需求处于探索阶段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章 采购活动组织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摸索、总结各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完善各类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评审方法和标准,并建立动态维护调整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在评分标准设置中,除投标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业绩、信誉、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因素外,应加大服务能力因素的比重或者权值。
服务能力因素的评审内容一般应从服务方案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两大方面去设置。服务方案体系是指供应商在中标后,为保障采购项目能够达到招标文件设定的使用和运行状态而提供的研发、安装调试、培训、响应时间、咨询(技术支持)、升级(替换、维修、修补)以及应急保障措施等一系列服务的具体实施条件及实施过程。服务保障体系是指供应商为保障服务方案的实施而设立的服务机构、服务网点、配备的相应服务人员、设施装备,以及相应的管理服务体系、服务细则和规范的管理制度,确保兑现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的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在评分标准设置中,应当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对于服务项目验收考核结果优秀,特别是考核评比中名列前茅、获得通报表彰的供应商,可以予以加分(但一般不超过5分)。对于服务项目验收考核结果较差,受到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供应商,视情节予以减分。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文件给定的服务合同格式文本及条款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期限、验收标准及考核办法、绩效评价等要素内容。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章 服务履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项目合同履约情况验收、考核由采购人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履约验收活动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提出验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在具备验收条件的前提下,向采购人提出合同履约验收申请。
(二)下达验收通知单。采购人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向供应商下达合同履约验收通知单,进一步明确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工作要求。
(三)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合同履约验收工作实施之前,采购人需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采购人中直接参与该项目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应作为合同履约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四)制定合同履约验收工作方案。采购人负责制定验收工作方案,确定验收的职责分工,制定验收具体办法、内容和要求。
(五)组建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拟定验收小组人数、构成和来源,大型或者复杂的服务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国家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已参加本项目评审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验收工作。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六)组织验收。验收小组逐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验收标准,分别采取事中验收、事后验收、事中与事后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七)出具履约验收意见书。履约验收意见书(附件2)应当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详细反映验收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措施以及验收结论。
履约验收意见书应当由验收小组成员签字。验收活动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的,需加盖该机构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在验收过程中,供需双方如果发生争议,经协调无效的,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采购合同未有约定的,由验收小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为切实保障公共服务质量,应当对第三类服务项目供应商服务履约的过程采用检查考核的方式进行履约验收。
检查考核可由采购人或其主管部门采用日常考核、专项考核、随机抽查、行业管理考核及相关职能部门督查等方式进行。
考核也可以采取第三方监管考核的形式。可以根据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市民投诉反映的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也可以采用聘请专业人员或市民测评进行信息反馈;对服务性质特殊、专业要求高的服务项目,考核也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服务质量、服务数量、服务费用和服务项目交接查验等环节及服务全过程管理状况等进行专业评估监理服务。
第三类服务项目实行市、区分级管理的,应明确市、区两级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实行两级考核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第三类服务考核结果通报、告知制度。考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考核检查情况通报,同时书面告知服务供应商,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服务供应商对通报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考核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考核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发现有误,应当予以修正。服务供应商(包括其所属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阻扰考核人员取证等情节的,以供应商失信行为或不良行为进行处理,其原考核扣分翻倍计扣。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约验收中形成的验收档案资料包括:供应商的验收申请、采购人的合同履约验收通知单、合同履约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及其他参加现场验收人员签到表、履约验收意见书,检查考核相关资料等,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将履约验收意见书、检查考核相关资料作为办理合同价款支付手续的必要文件。有关分阶段付款的办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单位监察部门或采购人主管部门负责履约验收全过程监督。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结合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依据绩效管理分类标准、采用不同的绩效管理评价方法,围绕质量、价格、效益等核心要素,通过设立科学合理的结果评价依据和指标体系,对项目合同的履行、资金使用、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反映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项目在投入、运作、产出以及效能等方面的实际状况。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估应当真实、客观、公正,标准要统一,评估结果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根据评价工作的需要和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政府采购服务项目投入和产出的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能清晰反映投入和产出之间绩效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效果;
(二)受众满意情况;
(三)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服务过程情况;
(五)其它内容。
第四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结果及其应用:
(一)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二)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财政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或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财政支出,对单位下一年度预算采取重点论证或相应核减年度预算。
(三)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加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管,从严从重惩处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失信行为。通过多种方式督促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走上诚信发展的良好轨道。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未按本规范执行的,财政部门及其授权拨款单位不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政府采购计划、拨付资金;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规范执行的,监管部门可依法处理处罚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违规单位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参与政府采购服务需求论证、采购评审、履约验收、绩效评价的专家,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失信行为、不良行为等诚信信息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服务工作中采购方式变更为单一来源等其他重要事项需要组织论证活动的,参照本规范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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